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8號
SCDM,114,訴,2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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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莛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8
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第64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及強制罪嫌重
大,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外,就其坦承部分,亦與客觀事實
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
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滅證
、串證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尚須本院審理調查,足認被告
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影響非輕,而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強制、傷害犯嫌重大,有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在卷可稽,
惟本案已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雖原羈押原因存在但應
無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
,如具保停止羈押,命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

 ㈡本院審酌被判處刑責,或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面臨本案刑事刑事責任,以及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求償之情形,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擔任幼兒園負責人之資
力,以及告訴人等均提出民事求償之情形,命被告須提出60
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無力籌措6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
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刑罰執行,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
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
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
被告逃亡之目的。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
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有
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可能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
。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若命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後,本
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又本案業已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之訴訟
進度,認被告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
,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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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