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7號
SCDM,114,訴,21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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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達



林博宇


林凱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
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志軒(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4426號另案偵辦中)與劉○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劉○寓涉嫌詐欺案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原屬於同一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認為劉○寓侵占詐欺所得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被該詐欺集團在全國各地詐欺集團之telegram
名稱「全國拼錢組」群組上發布劉○寓侵占詐欺所得款項120
萬元之公告,提醒其他詐欺集團。嗣劉○寓應徵甲○○所屬詐
欺集團(甲○○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因知悉上開公告,竟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許,佯
劉○寓至新竹市○○街00號月圓時尚汽車旅館門口見面,隨
即將劉○寓應徵一事通知何志軒何志軒請甲○○協助誘騙劉○
寓外出,以利強押、脅迫劉○寓返還侵占之款項,甲○○隨即
聯絡乙○○,乙○○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翌日即114年2
月15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至月圓時尚汽車
旅館附近,由乙○○出面帶同劉○寓入住該汽車旅館103號房,
甲○○則在該汽車旅館附近等候何志軒何志軒邀集具有犯意
聯絡之許智凱(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26號另案偵
辦中)、丙○○、丁○○等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志軒許智凱、丙○○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
,至月圓時尚汽車旅館附近埋伏。何志軒抵達月圓時尚汽車
旅館附近後,隨即聯絡甲○○,甲○○即指示乙○○以至附近全家
便利超商購物之理由邀請劉○寓外出同行,並請乙○○依指定
之路線步行。乙○○依甲○○之指示,於同日4時28分許,偕同
劉○寓步行至法務部○○○○○○○旁之新竹市民富街、延平路一段
118巷口時,乙○○藉機離開,獨留劉○寓在該巷口,何志軒
許智凱、丙○○等3人立即下車共同將劉○寓強押上車,丙○○當
場給予甲○○5,000元之報酬。劉○寓遭押上車後,許智凱在車
內以口罩套住劉○寓之眼睛,以束帶綑綁劉○寓之手腳,於同
日清晨5時30分許,強押劉○寓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軍榮門市附近停車,由丙○○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行駛,駛
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一路路底時,何志軒許智凱強押劉○
寓下車改搭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
強押劉○寓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麗堤汽車旅館入住228
號房,隨後又有綽號「小吉」、「SK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進入228號房。
二、何志軒許智凱、丙○○、「小吉」、「SKY」等人為逼迫劉○
寓返還侵占之款項,於入住麗堤汽車旅館228號房期間,共
同基於施以凌虐、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凱、丙○○、綽號
「小吉」、「SKY」等人脫掉劉○寓之衣褲,分別以丙○○提供
之鋁製球棒(未扣案)、徒手輪流毆打劉○寓,並由丙○○及另
外2人以打火機燒烤劉○寓之陰莖陰毛、背部及四肢,而以
上述方式凌虐劉○寓,致劉○寓受有雙眼瘀傷、背部擦挫傷、
左手挫傷、右手擦挫傷、臀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因被打
火機燒烤致背部、手部、腿部多處燙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三、丙○○復基於妨害性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持手
機拍攝其持打火機燒烤劉○寓之陰莖陰毛之凌虐影片,將劉○
寓之性器官及其他共犯(無法確定何人拍攝)拍攝劉○寓(含臉
部正面、全身、臀部)被毆打凌虐之影片,一併發布在IG限
時動態。
四、何志軒許智凱、丙○○等人在麗堤汽車旅館強押、凌虐劉○
寓至同日20時許,由何志軒許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強押劉○寓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繼續
關押劉○寓。迄至114年2月19日19時許,始將劉○寓押回新竹
市西大路、竹光路口釋放。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19條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
字第35號偵查卷《下稱114軍偵35卷》第8至11頁、第93頁、
第117頁)之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軍偵35
卷第42頁、第127至128頁、第132至136頁)。
 3、證人呂昇岳、温愷鈞(見114軍偵35卷第43至44頁)、證人
錢憶萍(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67號偵查卷《下稱1
14他667卷》第7至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4軍偵35卷第38至40頁、114他667卷第9至11頁)。
 5、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被告丙○○於網路發佈凌虐被害人之
照片6張(見114軍偵35卷第72至76頁)。
 6、同案被告甲○○網路對話紀錄(見114軍偵35卷第77至8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114軍偵35卷第85至87頁)。
 8、詐欺集團於飛機通訊軟體「全國拼錢組」群組張貼被害人
身分證及侵占詐欺款項訊息之畫面照片(見114軍偵35卷
第119至120頁)。
 9、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114軍偵35卷第130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前揭犯行間;被告丁○○、丙○○
何志軒許智凱就前揭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妨害性隱私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乙○○):
   被告乙○○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
其所犯幫助上開妨害自由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被告丙○○所犯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被
害人原諒,並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丙○○向本院請求從輕量
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34頁),是本
院斟酌上情,審酌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如對其遽處以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丙○○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所犯之妨害性隱私、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就此2罪
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何志軒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竟共
同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被告丙○○更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及妨害被害人之性隱私、個人資料,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當兵、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市議員
服務處專員,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已婚、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目前因詐欺案
件在押、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10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所生
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被害人之宥恕(見本院
卷第102頁、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40頁)、檢察官與
被害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     (一)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徵得 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1至122頁、第136至 140頁),顯已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信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表之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為維護被害人 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二)至被告丙○○部分,因其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亦有他案現於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本院審酌後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3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丙○○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鋁棒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劉○寓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7月15日前於新工派出所面交給付。 二、相對人丁○○願給付聲請人劉○寓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7月15日前於新工派出所面交給付。 三、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劉○寓5萬元,給付方式:待相對人丙○○出所(監)後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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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