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3時9分許,酒後行
經新竹縣○○鎮○○里○○○000號比藝咖啡店前,見該店店員即少
年李○宸(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前椅子上把玩手機,欲與少年
李○宸搭話,惟少年李○宸不予理會。乙○○竟基於毀損、妨害
他人合法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權利之故意,動手搶奪少年李
○宸手機,並將之摔於地上,致少年李○宸手機背板及鏡頭破
裂,足生損害於少年李○宸。少年李○宸仍不欲理會乙○○,將
手機拾起後繼續把玩,乙○○仍持續在旁叫嚣騷擾並數次動手
強搶手機,少年李○宸強力護住始未遂。少年李○宸跑離至道
路旁,惟乙○○仍追至該處,並數次動手推打少年李○宸,妨
害其自由使用手機及行動自如之權利,少年李○宸趁隙報警
並遠離乙○○,乙○○仍於後叫嚣。嗣經警方到場帶同少年李○
宸返回派出所制作筆錄,乙○○則仍留於該處。
二、其後少年李○宸之父甲○○、母黃盈溱接獲通知前往派出所,
於制作完筆錄後,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宸
及黄盈溱,於隔日(即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咖
啡店前欲取回少年李○宸放置於店內物品時,乙○○仍與其一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待在該處,見少年李○宸等
人返回,乙○○竟另基於毀損,持路旁石頭砸向甲○○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板
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嗣乙○○並與該名友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及少年李○宸,致少年李○宸受
有右側手肘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腳第一趾鈍挫傷之
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左臉頰挫擦傷、左上唇撕
裂傷2公分、左膝、小腿、左足挫擦傷之傷害。甲○○、少年
李○宸及黃盈溱見狀立即上車駕車離開。
三、案經少年李○宸、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4月15日23時許」補充更正為「113年
4月14日23時9分許」,有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114訴
206卷》第38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訴206卷第37至38頁、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4114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114卷》第5至6頁
、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
3偵14114卷第10頁、第43至45頁)、證人黃盈溱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113偵14114卷第11頁、第44至45頁)之證述,並有
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手機及自小客車遭毀損
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見113偵14114卷第16至24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
院甲種診斷書各1份(見113偵14114卷第30至3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被害人李○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
被告對告訴人少年李○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同法第304條
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毀損罪、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涉傷害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揭2次毀損罪、1次強制罪、2次傷罪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案發時知悉李○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對之為本案毀損、強制、傷害行為,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206卷第12頁
、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部分犯
行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任意以前
揭強制手段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隨意以前揭方式
致告訴人等成傷,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造成告
訴人等財物損失,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
他人權利、守法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粗工工程,目前待業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老大與生母同住,老二及老三是與現任配偶所生,與其
及配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工作才有收入(見本院11
4訴206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
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迄
未獲告訴人等諒解、告訴人甲○○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
本院114訴206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