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黃東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4、12280、12294、1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李黃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芸安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12280、1
2294、1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6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
年月24日委任張琇惠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
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附卷
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就與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有關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期間,因急需用錢,便對聲請人提議以聲請人所投保之編號RM610047號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其週轉,被告遂於95年3月30日將保險單借款借據持交聲請人簽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偽刻聲請人印章1枚,且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該張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聲請人印文4枚,再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200萬元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犯意,為求再以該張保險單借款90萬元,竟向聲請人佯稱:必須再填寫1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才能提領上開200萬元中之90萬元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又於95年4月10日在另1張保險單借款借據簽名,被告復在該張借據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聲請人印文4枚,再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90萬元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需償還該保單借款之利息,以致於新光人壽公司原自95年11月1日本需按年給付聲請人生存金20萬元部分,經與聲請人需償還之保單借款利息抵銷,故聲請人分文未得生存金,而受有36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號6644、12280、12294、12295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上開新光人壽公
司按年給付告訴人李黃東之生存金20萬元,因與貸款本息抵
銷之故,皆未匯給被告或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保險給付
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無從持有上開
生存金,告訴人亦未曾取得上開生存金之所有權,核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持有「他人之物」有間,自難令被告擔
負上開罪責。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李黃東雖主張其
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險單質借之款項為200萬元,其餘90萬
元係被告盜領云云。然查,聲請人李黃東前於103年間曾對
被告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李黃東提議以聲請人所投
保之編號RM610047號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200萬元
供其週轉,被告遂於95年3月30日將保險單借款借據持交聲
請人李黃東簽名,並未經聲請人李黃東同意或授權,在該張
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聲請人李黃東印文,再持以向新光人壽
公司行使,使新光人壽公司核准200萬元之借款。另被告承
前犯意,為求再以該張保險單借款90萬元,竟向聲請人李黃
東佯稱:必須再填寫1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才能提領上開200
萬元中之90萬元云云,聲請人李黃東遂於95年4月10日在另1
張保險單借款借據簽名,被告復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聲請
人李黃東印文,再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使新光人壽公
司核准90萬元之借款乙情,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本件
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聲請人李黃東印文係聲請
人李黃東將印章交由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收費員周彩雲後,
才由證人周彩雲在借據上用印,則該顆印章應係自始即由聲
請人李黃東所保管,足認被告顯無偽刻印章及盜蓋印文之犯
行,且聲請人李黃東指訴被告偽刻其印章,偽造保險單借款
借據後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等情,除聲請人李黃東指訴,並
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被告復堅詞否認犯行,據此,亦難認
被告有聲請人李黃東指訴之偽刻印章犯行等情,並以103年
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李黃東不服聲請
再議後,復經本署以104年上聲議字第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乙節,有上開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另參以原署於113年7月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調取
聲請人保單借款之相關資料,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8
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736號函復並檢附聲請人於95年3
月30日、95年4月10日分別填載保險單借款借據,表示聲請
人以所投保之編號RM610047號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0
0萬元、290萬元,借款金額給付方式係由新光人壽公司將29
0萬元之借款匯款至聲請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節,有新光人壽公司回復之函文
及檢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
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險單質借之借款為290萬元,並非聲請
人主張之200萬元無訛。故聲請人主張保單質借之金額僅為2
00萬元,另被告承認有盜領90萬元乙情,已與前揭事證不符
。故認原檢察官業經調查認定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綜合全案
證據調查之結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聲請再議意旨復未提出足以影響原不起訴
處分結果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6年11月1日起迄95年4
月21日止任職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3年間侵占
聲請人交付之保險費(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
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93
年間即開始利用聲請人對其之信任及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
弱點,復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業務員期間,因急需用錢,便對聲請人提議以聲請人
所投保之編號RM610047號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供其週轉,被告遂於95年3月30日將保險
單借款借據持交聲請人簽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
所偽刻聲請人印章1枚,且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該張保險
單借款借據偽造聲請人印文4枚,再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
使,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200萬元之借
款,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單借款審
核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犯意,為求再以該張保險單借款90
萬元,竟向聲請人佯稱:必須再填寫1張保險單借款借據,
才能提領上開200萬元中之90萬元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
又於95年4月10日在另1張保險單借款借據簽名,被告復在該
張借據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聲請人印文4枚,再持以向
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准90萬元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
保險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需償還該保單借款之
利息,以致於新光人壽公司原自95年11月1日本需按年給付
聲請人生存金20萬元部分,經與聲請人需償還之保單借款利
息抵銷,致聲請人分文未得生存金,而受有360萬元之損失
,故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查,據聲請人95年1月至12月底
間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聲請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借款之金額應為200萬元,並非再議理由書所載2
90萬元,且據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書立之借據所載,被告亦
坦承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該保單質借之200萬元,然否認有
收取另筆90萬元,然該90萬元亦有可能係被告向聲請人訛稱
:必須再填寫1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才能提領上開200萬元中
之9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再
予質借,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傳喚調查聲請人保單質借時
之在場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周彩雲,顯有未予詳
查之疏漏及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
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
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聲請人認被告所涉詐欺其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部
分: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收費員周彩雲於新竹地檢署99年度
調偵字第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於95年3
月間告知伊要以告訴人之保單借款,伊有向被告表示一定要
見到告訴人本人,之後便約在被告位於竹北之辦公室與告訴
人碰面,經到場核對告訴人身分後,就請告訴人在借據上簽
名,告訴人就當面簽名,並拿出印章交給伊,伊就直接蓋在
借據上等語,是依證人周彩雲之證述可知,本案新光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印文係告訴人將印章交由證人
周彩雲後,才由證人周彩雲在借據上用印,則該顆印章應係
自始即由告訴人所保管並交予證人周彩雲在保單借款借據上
用印,足認被告並無偽刻印章及盜蓋印文之犯行。再者,證
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竹北通訊處主任羅林月嬌亦證稱:其看到
系爭保單借款以後先審核,核對保單的簽名與之前是否相符
、核對印章,該借款是匯款到告訴人的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
戶,匯款方式是借據上指定的,97年間告訴人來竹北公司說
保單借款遭被告冒用借款,當時其跟告訴人講保單借款上的
簽名是他親自簽名,且匯款到他本人的帳戶等語。另依卷附
本件2張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給付方式,係
勾選存摺戶名為告訴人「李黃東」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亦有該2張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卷可稽,則據前揭證人周彩
雲、羅林月嬌所述,堪認被告辯稱該借據上之簽名係由告訴
人親自簽名,伊並無偽造告訴人印章或盜蓋其印文,借款款
項亦係匯入告訴人之戶頭等語,應屬可信。再稽之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偵查中已陳述該2張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
所簽署等語,並佐以卷附之該2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有保險
單號碼、借款金額及借款金額給付方式等記載,一望即知係
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款項,告訴人既然在借款人(要保人)
、同意人(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自應理解其是要以其
所有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用,且亦自行提出印章
交由收費員周彩雲在其上用印,借款款項亦係匯入其所有名
下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
言,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告訴人指
述被告偽刻其印章或盜蓋其印文、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後向
新光人壽公司行使等情,除告訴人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確
切事證,被告復堅詞否認犯行,據此,亦難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述之偽刻印章或盜蓋印文等犯行。末查,被告雖曾於97年
11月13日書立借據乙紙,該字條記載「此保單有關借款部分
由林秀珠(即被告林芸安)本人全權負責,日後若有問題,
請新光人壽直接與我聯絡」「林秀珠本人於李黃東新光保單
借貸無利息於97.12.31日解決,如未履行放棄法律抗辨(辯
)權益」,被告固坦承有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乙情,然據
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736號
函復並檢附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0日分別填載之
保險單借款借據,表示聲請人以所投保之編號RM610047號保
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00萬元、290萬元,而借款金額給
付方式係由新光人壽公司將290萬元之借款匯款至聲請人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節
,有新光人壽公司回復之函文及檢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他2431卷第21-24頁),顯然聲請人
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款項為290萬元,而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將該290萬元款項分成2筆匯入聲請人所有名下
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95年3月30日保單質借200萬元,
於95年3月31日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又於同年4月10日以
同一保單簽據質借290萬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1
日匯入89萬5780元),此亦有聲請人95年1月至12月底間之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以
此相互勾稽,顯然聲請人以該同一保單質借之金額確實為29
0萬元。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另盜領90萬元云云,此部分亦
據被告供承:當時因為投資還需要用到錢,就跟李黃東借,
也是一樣請新光人壽業務員去找李黃東辦,由他們辦好借款
手續後,錢匯到李黃東戶頭,再交給其等語,故除聲請人單
一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復堅詞否認,亦難
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盜領該90萬元之犯行。故聲請人一再指
陳該保單質借之金額僅為200萬元,另90萬元為被告盜領云
云,顯與事證不符,亦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就聲請人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按年應給付聲請人之生存金20萬元部分,因與貸款本息相互
抵銷之故,並未匯給被告或告訴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
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此貸款本息本
應即由聲請人基於其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單質借借款
合約擔負償還利息之民事責任,故被告並無持有上開生存金
,聲請人亦未曾取得上開生存金之所有權,核與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須持有「他人之物」有間,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
業務侵占罪責。本案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且兩
造間亦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案件中達成民事和解,
倘被告於達成和解後迄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然民事訴訟上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自可依強制執
行程序實現其私權,不宜猶執前詞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業
務侵占犯行云云一再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
涉犯詐欺或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
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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