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2號
SCDM,114,聲自,1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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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BG000-A113095 (年籍詳卷)
BG000-A113095A (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陳俊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3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BG000-A113095號女子、代號BG000-A113095A號女子,得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
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
官及被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G000-A113095號未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甲女之母及告
訴人代號BG000-A113095號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
表,以下與甲女合稱為告訴人2人),以被告甲○○涉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3號,下
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於
聲請人,經告訴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
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跆拳道教練,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師生關係,被告明知
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5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君館
商務大旅店,誘使告訴人甲女進入其房間,違反告訴人甲女
之意願,以手伸入告訴人甲女內衣,徒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被告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得逞。
 ㈡於109年8月1日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不詳地點,於駕車
搭載告訴人甲女返家途中,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手伸
入告訴人甲女內衣,徒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被告即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跆拳道啟蒙教練,彼此無冤無仇,因此
告訴人甲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甲女先後向其國
中好友○姓同學與○姓同學、高中同學代號BG000-A113095B號
女子(下稱乙女)、高中跆拳道隊○姓教練等人,陳述本案
被害經過,其等均能證明告訴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的言行
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而作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
。其中,告訴人甲女在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提及:就讀國三
時,○姓同學與○姓同學就已知悉此事等語;而告訴人甲女就
讀國三時,被告尚未還未涉入新竹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的
運作,因此被告辯稱本案係跆拳道委員會主委改選糾紛所受
陷害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㈡告訴人甲女另因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有焦慮不安、注意
力不集中、警覺性增加等症狀,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相關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亦得作為被告本案加重強制
猥褻犯行的補強證據。
四、告訴人2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所證稱之內容,無非均係轉述告訴人甲女
所述,難認係獨立於告訴人甲女所為指訴以外適格之補強證
據。至證人○姓教練雖於警詢證稱:甲女於113年6月18日比
賽前,甲女有情緒不是很穩定的狀況等語,但實難究明是否
係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所致;而證人○姓教練其餘所述,也同
樣係轉述告訴人甲女所述的內容,因此其所為證詞難認與本
案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也非屬於適格的補強證據

 ⒉另外,本案實隔已久,查無其他證人在場或相關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佐,是本案除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尚缺乏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自難將被告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
 ⒈告訴人甲女提出告訴時,已距離案發時間相隔5年,錯失蒐集
犯罪證據之最佳時機,缺乏相關之微物證據及現場物證以佐
證其指訴是否為真。
 ⒉證人乙女、證人○姓教練於警詢證述之案發情節,均轉述自被
害人,屬於累積性證據,難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
○姓教練證稱告訴人甲女情緒不穩乙節,是否確因多年前遭
被告強制猥褻所致,難以究明,因此亦無法據為告訴人甲女
指訴的補強證據。是原檢察官雖未傳喚上述2名證人到庭作
證,也難認有何違誤。
 ⒊又告訴人甲女提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書,乃114年
2月19日始前往就醫而開立,其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隔
數年,上開症狀是否存有其他成因,並非無疑,因此無法憑
此即認定告訴人甲女的情緒反應與其所稱之被告犯行具有因
果關係。
五、本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在此體系解釋下,倘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比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者偵查作為已完備,但
另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比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該等偵查不完
備或瑕疵,依偵查卷內各項事證綜合觀之,屬於一望即知,
且動搖不起訴處分結果正確性之蓋然率又甚高,即應例外給
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如此始與制度目的
相符。
 ㈡本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之告訴意旨,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案發相關背
景事實,包含其先前為甲女之跆拳道教練、知悉甲女於108
、109年間仍未滿14歲等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30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猥褻之犯
行,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檢察官偵查之重點亦因此置於「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外,是否存在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而得認
定告訴人甲女所述屬實」;嗣本案檢察官所得結論為否定,
經告訴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本院作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所應審究者即為:檢察官獲致上開
偵查結論的過程中,是否有明顯的不完備或瑕疵,而足以動
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之正確性?
 ㈢經查: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中除轉述告訴人甲女自陳之被害經過,另表
示:甲女最近有去學校的輔導室,我有陪她去,我有一起陪
她跟輔導老師聊這件事,過程中,她很緊張;她和輔導老師
說,之前她不敢講,是因為她怕影響自己的跆拳道生涯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由此觀之,證人乙女證詞內容
,並非完全沒有提及告訴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等;檢察官在未進一步傳喚證人乙女到庭
作證而為補充說明的情況下,遽認證人乙女警詢證述皆屬轉
述告訴人甲女所述、屬於累積性證據,尚與事證不符,自嫌
速斷。
 ⒉再者,證人○姓教練警詢中除轉述告訴人甲女自述之被害經過
,另提及告訴人甲女「情緒不穩定」一事。對此:
  ⑴證人○姓教練於警詢乃證稱:
   我在113年6月18日帶甲女去板橋參加比賽,我在下午時請
甲女去幫忙其他選手熱身,她說她不要去,我就發現她的
情緒不是很穩定,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我就問她是不是
跟哪位選手怎麼了?為何不去幫忙熱身?她說她不想去,
她跟選手沒有什麼事,就是不想去,我就追問她到底是什
麼事情,因為當下人很多,我就把甲女帶到觀眾席人數較
少的區域,再次問她到底是什麼事?她就說,之前有被「
陳教練」碰觸胸部,是大約國小六年級到國一的期間;我
和她說,這種事情不能亂講,是很嚴重的事,她回答是;
我當下不知道「陳教練」是誰,後來我認為是甲女國小的
教練也就是被告,113年6月18日被告也有在比賽現場,他
帶學生去比賽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則表示:
   113年6月我去參加國手選拔比賽,地點在臺北,比賽當天
見到被告,他請我幫他的國小學生熱身,我就想到他過去
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⑶對照證人○姓教練及告訴人甲女上開說詞,可以明確見得,
告訴人甲女於113年6月18日比賽當天之所以情緒不穩定,
乃出於在比賽現場見及被告,並因而回想起被告對其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原再議駁回處分泛稱「證人○姓教練稱告
訴人甲女情緒不穩定等情,是否確係因為遭被告為妨害性
自主行為所生,難以究明」云云,實際上係對○姓教練上
開證詞斷章取義的認定,也疏未綜合告訴人甲女前開說詞
予以評價,因此所得結論不無違背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
之處。
  ⑷此外,證人○姓教練既已於警詢中提及「告訴人甲女敘說被
害經過前有情緒不穩的狀態」乙情,則此攸關構成要件事
實補強的客觀證據,即非無深入釐清之必要。然檢察官並
未傳喚○姓教練到庭作證,則如何確保○姓教練親身見聞內
容陳述的完整性?又如何確定其警詢證述之內心真意?於
此狀況下,逕認「告訴人甲女情緒不穩是否與其所述被害
經過有關,難以究明」,不免過於率斷,自難昭折服。
 ⒊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最末,提及:本案被害經過,我除了
乙女、○姓教練講以外,也有跟○姓國中同學、○姓國中同
學講,那是國三的時候,當時我們互相分享祕密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申言之,檢察官就告訴人甲女本案指
訴之補強,仍可求諸於○姓同學、○姓同學,告訴人甲女也有
提供該2名同學之全名予檢察官;甚且,○姓同學另具狀予本
院,表明「甲女、○姓同學在國三畢業旅行前一天晚上,在
我家聊天講秘密,我聽到甲女說以前曾經被國小教練摸胸部
,那時她邊哭邊說,感覺到她很傷心」等語(見本院卷之刑
事補充聲請理由狀聲證二),顯見至少○姓同學有作證意願
,其過往切身經歷也可能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構成
要件事實。然而,檢察官卻疏未為此顯而易見的偵查手段,
逕稱「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其偵查顯不完備。
 ⒋另外,原再議駁回處分乃以「被害人之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
已相隔數年,上開症狀是否存有其他成因,並非無疑」云云
,認為告訴人甲女提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書,不
足補強其指訴。對此本院認為,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如果
單以「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的間隔,即片面認定診斷
證明書證明力不足,那麼幾乎所有兒少妨害性自主案件,都
不可能以「被害者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補強其指訴
,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再議駁回處分在沒有究明告
訴人甲女是否持續就診,也沒有調閱告訴人甲女病歷或諮商
紀錄,更沒有確認告訴人甲女所提診斷證明作成之經過與其
病症判斷依據的情況下,自行為上開結論,不僅缺乏具體憑
據,也不免忽視精神醫學領域的高度專業性。
 ㈣綜合以上,本案偵查過程存在上揭各開不完備之處,所認定
之事實亦有部分與證據不符的瑕疵,該等不完備與瑕疵,經
檢閱偵查卷宗均屬一望即知,且概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補
強密切相關,明顯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正確性。則
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應給與告訴人2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
機會,爰裁定告訴人2人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自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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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