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5日假釋出監。又假釋後更定刑期,
報經法務部後於民國114年7月1日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後於114年6月5日出監,復因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
期,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
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08171號函及所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