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15萬元),加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罪刑(罰金12萬元)之總和(計算式:15萬元+12萬
元=27萬元),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兼衡受刑人對於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06、107年間至109月9月2日 110年3月6日前至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032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283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判決 日期 110/10/14 114/02/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確定日期 111/03/30 114/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64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2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