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俊宇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
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