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059號
PCDV,94,聲,2059,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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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7,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 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 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8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 46 08 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 )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7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08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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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