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2號
SCDM,114,聲,692,202507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華岡工廠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
晉安所述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
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
之處;而本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
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
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
12日、同年5月12日各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名,並否認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
收購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
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
案被告盧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
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
文、吳耀昌盧鴻緒、阿多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華
岡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
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
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
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
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
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以供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甲○○、葉晉安
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
異;被告葉晉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有飾詞迴護
同案被告葉美雲、阮宇芯之情形;另被告黃聖祠所述共犯李
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
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阿多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
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本案復尚未審
結,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7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自白犯
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案被告吳耀
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且太太的阿公
阿嬤都得癌症,已經時日不多,均盼望其能返家看最後一面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以其他限制住居
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甲○○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從而,被告甲○○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