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滿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
1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滿(下稱被告)雖為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處長,雖與同案被告及其餘證人彼此間有親誼
或上下隸屬關係,惟被告已停職,且本案其餘證人均於偵查
中詳為證述並具結,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本案
相關書證、物證均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被告應無變造、
湮滅或偽造證據之可能,原處分並未對於為何不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
押為說明,亦採用法院禁止被告、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作為羈
押審查依據,原處分與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甚有扞格,亦不
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家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
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同案共犯、證人之證述、書證
、扣案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詞反覆,亦與其它證人所證多有歧異,又被告身為勞工處處
長之特殊身分,與同案被告及其餘證人彼此間或有親誼及另
有上下隸屬關係,則其對該同案被告或證人具有相當影響力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犯情節非屬輕微,經衡酌比例原
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6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後查
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惟被告為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其雖坦承圖利罪嫌、否認其所涉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然依卷內證人、
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內書證資料,足認被告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歷次所辯尚有不一,更與證
人所述多有歧異,被告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身分具有
特殊性,現雖停職中,然仍保有處長身份且未來有復職之可
能,其與本案同案被告、證人等,彼此間具有親誼或職務上
隸屬關係,而認其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間,仍具有實質影
響力,縱使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具結,仍須於審理
中再行調查,本院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有(聲請)
再行傳喚以釐清事實之可能,更有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
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偽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
虞,原處分對此已為說明,難認有聲請意旨所稱未指出具體
理由之情;又被告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
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考以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刑度之重,是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雖復稱辯原
處分以禁止閱覽之卷證資料作羈押審查依據云云,惟被告之
辯護人已於移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提出刑事準備狀(114年6
月17日移審開庭準備),其內容通篇已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事實逐一說明並進行實質辯護,辯護人顯然對於本案卷證資
料知之甚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屬無稽。
㈢衡諸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已
嚴重損及官箴及申訴勞工、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參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斟酌上情,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等手段取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核屬審
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
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
,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