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 鄧瑀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羈押
期間已深刻反省,且被告之配偶目前懷孕3個月餘,患有重
度子癲前症,被告誠摯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
114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涉犯罪名,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
犯、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
在。惟因本案業於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27
日宣判,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已然較低;又參諸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配偶有孕在身、仰賴
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為經濟來源等節,被告在我國境內家庭
、工作之羈絆甚深,且被告近期內亦無頻繁入出境之跡象,
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再衡酌被告於114年6月25日與告
訴人鄧名芳調解成立,承諾願於114年7月15日前賠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於114年7月10日已委由其配
偶匯款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4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
尚見悔悟之意,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
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
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
分,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
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
經濟能力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