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3號
SCDM,114,聲,64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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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振宥



選任辯護人 林楷糖律師
黃敬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佑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喬峰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成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戴瑋廷於繳納新臺幣5,000,000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114年
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
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二
、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
貳、范振宥於繳納新臺幣500,000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
竹縣○○鎮○○里00鄰○鎮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114
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
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
二、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
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
參、郭佑田於繳納新臺幣2,000,000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
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
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
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
一、二、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
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
肆、徐喬峰於繳納新臺幣500,000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
竹縣○○鎮○○○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114年7月25日
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
,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二、三、
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
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
伍、劉俊成於繳納新臺幣500,000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
竹縣○○鎮○○路○段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114年7月
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
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二、
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3條
之6,均有明文。
三、
(一)茲經本院訊問後,稽之被告戴瑋廷、范振宥、郭佑田、徐
喬峰劉俊成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
25日宣判,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該案既未判決
確定,則其等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且被告戴瑋廷
郭佑田近年有10餘次之頻繁出入境紀錄,可預期被告在未
繳納適當保證金之前提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二)雖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
且本案業已審結,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若可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
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
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
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
,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得逕行 拘提、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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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