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0號
SCDM,114,聲,62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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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錦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錦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錦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3所
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
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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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