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1號
SCDM,114,聲,60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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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有適用之。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
編號15至2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2至
2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等裁定書、判決書存卷可查
。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
編號9至1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同時參酌其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最末之本院刑事
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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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