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9號
SCDM,114,聲,37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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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2萬元。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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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