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任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任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任君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
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過失傷害案件
,犯罪類型固然相同,惟各次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並斟
酌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50日部 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
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