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銘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
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銘賢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
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
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67頁)附卷
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雖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然部分犯行之罪質、行為態
樣及主觀犯意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害對象亦部分有
別,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數罪併罰不必了等語,似表示 本件不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 形,是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該定刑 之結果亦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定刑 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