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3號
SCDM,114,聲,29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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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
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式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
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共2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6
-3所示各該罪刑(共9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
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7-1至7-2所示之罪刑(共2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
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125頁至第134頁、第59頁至第
6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95頁至第121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類,且所
為之詐欺行為與竊盜行為間部分具有關連性,各該竊盜、詐
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或相似,惟考量其部分犯罪行為時間
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本件犯罪次數非低,所侵害之法益大多
相異,並造成多人財物損失之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 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 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21頁)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 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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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