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政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敘明及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身心因此飽受驚
嚇及煎熬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取得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尚須自行負擔所需醫藥費,完全漠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及權益,其犯後態度不佳,亦毫無悔意,惡性非輕,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
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請上卷第5-6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
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補充為「 …吳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六行補充為「… 於離開後過了五分鐘,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現場對曾 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本案 被告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離開現場,又返回持摺疊刀對告 訴人揮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2 -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3 0-31頁),顯然被告係先以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後,另再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刀對告訴人揮舞,從而,被告後續所 為之恐嚇行為,與先前傷害行為間,客觀上有先後之分,應 認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之2 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 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逕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摺疊刀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緯前為曾遠明雇主,曾因工作問題互有嫌隙,吳政緯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 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0○0號之「漢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曾遠明,致曾遠明受有嘴角、右 前臂、右手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症 狀(頭暈噁心)等傷害;且對曾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 ,以此方式恫嚇曾遠明,致曾遠明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
命安全。
二、案經曾遠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曾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