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
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114年度訴更一字
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毀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查本案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持酒瓶砸
破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毀損告訴一情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113訴555字卷第37頁)。然迄今均未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毀損之告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及經本院多次
詢問撤回告訴之進度,告訴人均無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見同卷第45-48、59頁、114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是
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加以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僅因告訴人遲未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仍需面臨刑事追訴
,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是以,本院認以本案而言,
被告既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當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而能知所警
惕,足見實質上已達成刑罰目的,應無再行強加刑罰之必要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