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82號
SCDM,114,竹簡,78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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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貞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729-EQF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729-EQF號車牌1面部分,經核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蘇貞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劉庭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車牌,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後蘇貞語將上開車牌懸掛於 其不知情之女友徐婉秦名下機車。另於112年10月間蘇貞語徐婉秦騎乘懸掛上開機車車牌之機車涉犯竊盜為警查獲( 蘇貞語徐婉秦另案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貞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庭豪徐婉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機車車牌,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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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