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8號
SCDM,114,竹簡,7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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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酒錢,竟仍
至告訴人林雪雲所經營之名人卡啦OK店內點38度金門高粱酒
飲用,造成告訴人林雪雲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並未與告訴人林
雪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其認為睡公園睡得很辛苦、想吃牢
飯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4頁)、手段、詐欺得利之
財產上利益數額、告訴人林雪雲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新臺幣150 0元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  被   告 林子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 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



付用餐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起,在林雪雲所經營管 理,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名人卡啦OK內,佯裝: 自己具有支付金門高粱酒之資力云云,致名人卡啦OK人員陷 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予林子雄飲用。嗣因林子雄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 力支付,因此詐得免給付金門高粱酒費用之不法利益,林雪 雲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雪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 與收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 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 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 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 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免除支付之金門高粱酒費用1,500元 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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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