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56號
SCDM,114,竹簡,75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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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9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竊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竊所用之螺 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6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空地之 檳榔攤,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 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曾思潔管領、放置在檳榔攤 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曾思潔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思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思潔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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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