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毒品、竊盜、妨害自
由、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顯然素行非佳;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
程與手段,與告訴人范峻逸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長興釣蝦場 停車場,見范峻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遂逕自轉動鑰匙,開啟該機 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范峻逸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峻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峻逸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