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18號
SCDM,114,竹簡,71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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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AirTag定
位器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新臺幣1,50
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1,100元
】」。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Airtag定位
器」,應更正為「AirTag定位器」。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
關單位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黃鈞彥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前有詐欺、侵占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皮夾1只、AirTag定位器1個、現金400元,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100元現金,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潘永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元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掙福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黃鈞彥遺失之皮夾1只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現 金新臺幣1,500元、汽機車駕照、Airtag定位器)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鈞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鈞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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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