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12號
SCDM,114,竹簡,71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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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8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
  補充為「持現場所撿拾之棍棒(未扣案)毀損敲破」,證據
  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 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案發時未思慎行,恣意以不明工具毀損
告訴人彭漿雲住宅大門門鎖,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其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
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彭漿雲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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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