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03號
SCDM,114,竹簡,703,202507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嗣吳
佩珊至廁所找到其皮夾,發現其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證
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所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陳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都旅社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旅社員工吳佩珊所有置於結帳 櫃台下方之皮夾(內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 手。嗣吳佩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皮夾內之1,000元 及該旅社公款8,0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