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政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琮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人所交
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梁淑婷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失竊),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橋下
,向「阿翔」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機車後,再
改懸掛其不知情友人徐佩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梁淑婷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於113年12月6日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前,執行巡邏發現陳琮政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且車牌有異而予
以攔查,始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梁淑婷)。案經梁淑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琮政於偵查中之自白(260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
5頁至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2605號偵卷第109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照片、機車外觀照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260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
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仍買受他人失竊之機車,並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躲避查緝,其所為不僅
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故買之贓 物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核屬其之犯 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具領返還(2605號偵卷第109 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