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凱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彭凱楨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因細故與同事廖泰森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0號對面巷弄內鐵工廠空地,以持木棍敲
擊背部及持鐵管丟擲頭部等方式攻擊廖泰森,致廖泰森受有
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及前額撕裂傷、鼻部挫傷及鼻骨骨折
、牙齒挫傷、後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泰森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並扣得木棍及鐵管各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凱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崑
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廖泰森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得於案發現場被告
使用之木棍及鐵管各1支)、警方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就該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本案被告先後之木棍敲擊及鐵管丟擲廖泰森所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木棍及鐵管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地檢取之物,難認為屬於被告之物,爰 不另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