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德能量飲(白葡萄口味)貳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科刑紀錄,
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
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威德能量飲(白葡萄口味) 2包(價值新臺幣8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都城隍 廟內,徒手竊取陳靖怡所有、放置在廟內供桌上之威德能量 飲(白葡萄口味)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陳靖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陳靖怡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警員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