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菸彈玖支、大麻拾包(驗餘總淨重捌佰貳拾點
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第3行應更正為「菸彈9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
能確實遠離毒品,再次因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菸彈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遭檢警查獲,數量甚多,所為實
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菸彈9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稱其淨重,亦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有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6588號)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煙草狀檢品10包 (驗餘總淨重820.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 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4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應 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董瑋銘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瑋銘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 後,在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40萬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0包(驗前淨重:821.91公克;驗餘淨重:820.3公克) 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9支後而持有之。嗣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另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於113年11月6 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後,在 屋內扣得上開大麻10包、菸彈9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竹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影本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6張(偵卷第46、47-51、52-71頁) 本案經警方合法搜索而扣得本案大麻10包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9顆。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A65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 扣案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42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大麻10包均檢出大麻成分,驗前淨重821.91公克,驗後淨重820.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0包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菸彈10支均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滅失之 大麻、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請無庸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菸油之菸彈,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仍請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