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5月
7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43093503號函及所附本案變造車號歷
來交通違規紀錄、被告與明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信託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其任職期間之交通違規紀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蕭柏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司機為業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蕭柏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避免行車違規遭罰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原本車牌號碼「HBD-5806」號拖車之車牌1面,以 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HBD-5886」號(下稱本 案變造車牌),並以黑油汙漬塗抹車牌,將本案變造車牌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明台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拖車車牌處,並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前 揭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3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接獲通報後 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柏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本案變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拖車車牌處之事實。 0 本案曳引車及拖車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證明本案拖車原先所懸掛之牌照號碼為「HBD-5806」號車牌之事實。 0 本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懸掛本案變造車牌於本案拖車上之事實。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11月5日由警員李怡萱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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