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04號
SCDM,114,竹簡,50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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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補充「被告周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
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起訴書雖認應數罪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接
續犯之一罪,本院逕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予以審判,附此
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
一犯罪手法之案件,其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接連以詐術騙得他人金錢及利益,造成告訴人林
宗敬財產法益無辜受損害,又其前已有相似手法之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及執行之紀錄,仍然再犯本案,其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車 資1,680元及現金1,7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故被告已返還其 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周楷翔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楷翔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其無資力、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償款借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前,搭乘林宗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林宗敬陷於錯誤,先搭載周楷翔前往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附近;待抵達後,周楷翔再向林宗敬



稱:需借錢買GASH點數給朋友,跟朋友拿到錢後就會還點數 的錢及車錢、要找人要錢、要回家拿鑰匙云云,致林宗敬陷 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給周楷翔,並依陸續 搭載周楷翔至新竹縣○○鄉○○村○○路○段00號之萊爾富湖口養 家店、新竹縣○○鄉○○村○○路000號附近、新竹縣○○鄉○○村○○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立門市及周凱翔之住處等地點,而 詐得前開1700元款項及計程車車資計1680元之不法利益。嗣 林宗敬周楷翔住處前等候多時,遲未見周楷翔返回,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周楷翔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宗敬借錢及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上車時身上有200元,一開始伊是要去湖口永安街,這200元就可以到,後來伊朋友「林建章」叫伊幫他買點數過去,說會把錢給伊,伊才會跟告訴人借錢,然後伊朋友叫伊去永安街,但是伊都沒等到人,後來伊就跟告訴人說要回家拿鑰匙跟錢,當時伊父親身上沒那麼多錢,告訴人就報案了,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宗敬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13年11月4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TDY-0530)、計程車乘車證明、GASH點數購買單據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oogle map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各1份 被告前即因搭乘計程車,均以欲找親友拿錢為由離開,然嗣後均未支付車資,是渠前揭所辯:未詐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周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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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