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70號
SCDM,114,竹簡,370,202507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蔡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蔡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捌副、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故核被告王蔡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起至查獲為止,在
其住處內接續為前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
,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
,有礙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查獲時
賭金不多,並未規模化經營,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較低,並
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保全
人員、素行、犯罪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8副、新臺幣(下同)760元,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聚眾賭博犯行賺了3萬元, 及現場扣得之抽頭金120元,均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王蔡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蔡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某日起迄11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營「四色牌」賭場,提供四色 牌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俗稱十胡)為 每桌5人,1桌以新臺幣(下同)20元為底,胡牌者可向輸家



收取賭資,1副牌玩4局,賭客需給付每4局抽頭金60元予王 蔡傳,王蔡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因而獲得約3萬元之 利益。嗣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彭胡園妹魏炳煌魏川林素珍、吳 漢章等5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王蔡傳賭資760元、彭胡 園妹賭資60元、魏炳煌賭資20元、魏川賭資700元、林素珍 賭資660元、吳漢章賭資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 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抽頭金120元、四色牌8副等 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蔡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秀春、證人即現場賭客彭胡園 妹、魏炳煌魏川林素珍吳漢章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3號 搜索票影本、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抽 頭金120元、四色牌8副及上開賭資等物可資佐證,足信被告 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蔡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自陳 所獲得之抽頭金約3萬元(含扣案之抽頭金12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抽頭金120元、四色牌8副等 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