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裕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志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男、邱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
賊」、「蒼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上6
時12分許,由邱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裕男、「烏賊」、「蒼蠅」等人,至新竹市○○區○○路
000○0號蔡英美所有之木頭家具行倉庫,先由「烏賊」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
,破壞倉庫外之鐵皮圍籬及倉庫門鎖後,隨即入內欲竊取財
物,惟尚在搜索財物之際,倉庫管理員邱紳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王裕男、邱志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王裕男、邱志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英美、邱紳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
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裕男、邱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王裕男、邱志強與綽號「烏賊」、「蒼蠅」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裕男、邱志強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裕男、邱志強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
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
等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王裕男、邱志強就本案犯行
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電鑽1把,係被告王裕男、邱志強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
現仍存在,且對被告王裕男、邱志強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 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