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忠
徐美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桂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美靜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桂忠、徐美靜分別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其等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竟未向新竹
縣政府申請許可,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並興建鐵皮建
物供停放工程車輛及擺放機具,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竹
縣政府發現後,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2
695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裁罰吳桂忠、徐美靜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及於111年11月10日前恢復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惟吳桂忠、徐美靜收受上開處
分書後,竟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期限完成
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
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桂忠、徐美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4212695號函及檢
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國
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查報資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各1份、113年11月18日系爭土地現場建物勘查照片4張
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桂忠、徐美靜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
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吳桂忠、徐美靜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
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