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慢跑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鄭哲昊之小飛
馬慢跑鞋1雙,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
人鄭哲昊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鄭哲昊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參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鄭哲昊所有之慢跑鞋1雙,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被害人鄭哲昊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慢跑鞋1雙(NIKE AIR ZOOM P EGASUS 40白色CNY龍年小飛馬慢跑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范鈞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鄭哲昊放置在該處之NIKE AIR ZOOM PE GASUS 40白色CNY龍年小飛馬慢跑鞋1雙(下稱上開慢跑鞋, 價值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鄭哲昊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哲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破報告、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范鈞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上開慢跑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