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55號
SCDM,114,竹簡,25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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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侵占之物「新
臺幣3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此部分被告否認,僅有被
害人元念恩之單一指述,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
非常確定將皮夾遺留在座椅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1只應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元念恩所遺失
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財物),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
並未與被害人元念恩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元念恩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財產犯罪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 占被害人元念恩所有之皮夾1只,而該皮夾內有證件、悠遊 卡、金融卡等物,此經被害人元念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頁反面),是認該皮夾1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供稱所竊取之皮夾業經丟棄(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元念恩,爰就皮夾1只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另有證 件、悠遊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而該等證件本身價值甚微,且具屬人性,可透過 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0號北新竹火車站候車椅上,拾獲元念恩所遺失之皮 夾一只(內有新臺幣300元、證件、悠遊卡、金融卡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元念恩發 覺遺失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惟否認皮夾內有現金。(二)被害人元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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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