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49號
SCDM,114,竹簡,24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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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05、16746、17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蔡建成(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09年6月間至112年間,陸續貸與甲○○共新台幣(
下同)541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吳政杰(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出資供蔡建成貸予甲○○。嗣
甲○○於112年2月間起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蔡建成乃於112年4
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雙十路某統一超商內,委
由乙○○出面共同與甲○○協商償還500萬元債務,要求其當場
簽立切結書,約定甲○○須於112年5月10日前償還250萬元款
項及簽署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並將甲○○之個人戶籍謄本截
圖轉傳與乙○○,交由乙○○(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係同案被告蔡建成等人非法取得)向甲○○催討債務
。乙○○為使甲○○出面處理還債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
不要我也去張壁帆家走走」「順便去你的學校參觀丞○丞○(
姓名詳卷)啊」「在不回…真的抱歉了」等語予甲○○,暗示
其已知悉甲○○及其女友張壁帆之住處以及甲○○之未成年子女
就讀之學校,將對其等不利之意,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公眾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乙○○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查扣乙○○之贓款2
0,800元、乙○○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PHONE 6手機1
支、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空白借款單1本、空白商業
本票1本、林建安等8人和解書1批、李賢榮委任契約書1張、
范光雄本票影本及授權書2張、廖家瑋還款證明書1張、公證
文件1本、莊詠嵐本票影本及協議書3張、甲○○本票影本及協
議書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偵查大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吳政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證述。
 ㈣共同被告蔡建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證述。
 ㈤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
 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偽造之告訴人甲○○委託書影本。
 ㈧被告乙○○112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㈨被告乙○○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㈩同案被告吳政杰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同案被告蔡建成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
料。
 臺中○○○○○○○○○113年2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0932號函
及所附111年9月7日甲○○戶籍謄本申請書及遭偽造之委託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
 被告乙○○之贓款20,8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
單)、被告乙○○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空白借款單1本、空白商業
本票1本、林建安等8人和解書1批、李賢榮委任契約書1張、
范光雄本票影本及授權書2張、廖家瑋還款證明書1張、公證
文件1本、莊詠嵐本票影本及協議書3張、甲○○本票影本及協
議書各1張(113年度院保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
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稱係以該手機與 告訴人甲○○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堪信係被告 乙○○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被告乙○○之贓款20,8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414號 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被告乙○○之IPHONE 6S Plu 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空白借 款單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林建安等8人和解書1批、李賢 榮委任契約書1張、范光雄本票影本及授權書2張、廖家瑋還 款證明書1張、公證文件1本、莊詠嵐本票影本及協議書3張 、及甲○○本票影本及協議書各1張(113年度院保字第410號扣 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5-126頁)等物,均非違禁物,又卷 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所犯恐嚇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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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