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48號
SCDM,114,竹簡,2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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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尚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尚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之「高靚恩」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尚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高靚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黃詩倫
間之還款協商順利,竟未徵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
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
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切結 書1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高 靚恩」署押共2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  被   告 高尚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倫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唱歌APP認識高尚銘高尚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要將其所承租房屋整 修後對外出租、父親過世百日需要用錢為由,向黃詩倫借款 ,黃詩倫因而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陸續以當 面交付及匯款至高尚銘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累計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高尚銘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高尚銘事後未還款,經黃詩 倫催討,高尚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 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公園,冒用「高靚恩」名義,



偽填不實出生年月日「76.9.4」、不實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不實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以偽造「 高靚恩」向黃詩倫借款80萬元,願於每個月10日還款1萬300 0元之內容不實切結書,並將該切結書交付黃詩倫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高靚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 。
二、案經黃詩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尚銘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簽立切結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喝酒後簽的,我是跟黃詩倫說我要改名叫「高靚恩」,我每月還她1萬5000元,好像只還了4個月等語。 2 告訴人黃詩倫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冒用「高靚恩」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切結書。 3 告訴人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借款給被告,而自其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被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被告相約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切結書,及事後被告未依約還款。 5 切結書影本1份 被告冒用「高靚恩」名義,偽填不實出生年月日「76.9.4」、不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實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偽造內容不實切結書而行使。 6 被告、「高靚恩」、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役政查詢資料 被告個人資料與「高靚恩」、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役政資料不符,「高靚恩」、「Z000000000」實際另有他人。 二、核被告高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高靚恩」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高靚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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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