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妤羲
鍾建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妤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建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至第3行
關於「並扣得蕭妤羲、鍾建為共同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即『
原編號1』淨重0.11公克較大包之海洛因、『原編號2』淨重0.1
0公克較小包之海洛因、『原編號3』淨重3.24公克含微量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蕭妤羲、鍾建為
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即『原編號1』淨重0.11公克較大包
之海洛因);另扣案『原編號2』淨重0.10公克較小包之海洛因
係供販賣田東澤之用,因屬『陷害教唆』而不得作為證據;扣
案『原編號3』淨重3.24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之持有
行為則為蕭妤羲、鍾建為嗣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行論處)」(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理由欄八、)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妤羲、鍾建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妤羲、鍾建為行為後,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
鉅,仍無視法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蕭妤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建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後庄里5鄰後庄4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妤羲、鍾建為(綽號「阿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 由蕭妤羲於民國109年4月5日12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遊藝場,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年籍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鍾 建為接獲田東澤(綽號「光頭」)欲向其購買海洛因,鍾建 為遂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乃指示知情且具相同犯意 之蕭妤羲,將甫購入之上開海洛因分裝成2小包,2人並欲將 其中較大包之海洛因留供自己施用,其中較小包之海洛因則 再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田東澤。2人即以蕭妤羲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田東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碰面交易毒品。嗣蕭妤羲、鍾建為搭乘不知情 友人陳慶章(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雙方在車內尚未 完成毒品交易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蕭妤羲、鍾建為所 涉販賣較小包毒品海洛因予田東澤部分,因被認定屬「陷害 教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諭知無 罪確定),並扣得蕭妤羲、鍾建為共同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 即「原編號1」淨重0.11公克較大包之海洛因、「原編號2」 淨重0.10公克較小包之海洛因、「原編號3」淨重3.24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玻璃球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6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3支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妤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鍾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3983號卷)。
(四)證人田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3983號卷)。
(五)109年3月29日疑被告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蒐證照 片11張,暨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含袋毛重4.1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6支、行動電話3支等物(參本署1 09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
(六)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法務部調 查局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640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3份、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份、被告鍾建為 及證人陳慶章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4月4日通話內 容譯文1份各1份(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460號函1 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1份。二、核被告蕭妤羲、鍾建為持有欲販售予田東澤之「原編號2」 淨重0.10公克較小包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即「原編 號1」淨重0.11公克較大包之海洛因、「原編號2」淨重0.10 公克較小包之海洛因、「原編號3」淨重3.24公克含微量海 洛因之白色粉末),分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