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79號
SCDM,114,竹簡,17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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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豐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
及「被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及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毀損及
竊盜2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排解糾
紛及獲取所需,竟任意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外送箱及半罩式白色安全帽各1個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田豐明因與江逸鴻有債務 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車庫內,持美工刀割破江逸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並以白膠將該機車鑰匙孔封死 ,及以不詳方式使該機車車頭燈罩脫落不見,致該機車椅墊 、鑰匙孔及燈罩損壞而不堪用,復徒手竊取江逸鴻放置於機 車上之外送箱及半罩白色安全帽,而後再至該址4樓5B江逸 鴻之租屋房間外,以腳踢破房門右下角,致該房門毀損而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逸鴻
二、案經江逸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豐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椅墊、鑰匙孔、車頭燈罩及租屋處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告訴人之外送箱及半罩白色安全帽丟到他家旁邊的草叢,我不是要偷,我只是想整他云云。 2 告訴人江逸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房門破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椅墊、鑰匙孔、車頭燈罩及租屋處房門遭毀損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外送箱及半罩白 色安全帽,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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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