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被移送人 鄭叡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7日保二(保)刑字第1140003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叡鴻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5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12廠P4大廳門口,張貼寫有「彭X凱先生 積欠新台幣
7萬元整 態度惡劣 借錢就跑 專門約好時間放鳥 麻煩盡快
處理債務 別用你的債務拖累家人 火速處理專線 鄭先生」
之討債公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
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
供述、張貼紙條、錄影擷圖畫面為證。惟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
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
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