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74號
SCDM,114,竹交簡,74,202507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帝王食補西門店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6日1時6分許,行經
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前街口時,與DOAN VAN TOAN騎乘並
搭載莊永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DOAN VAN TOAN莊永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蔡昌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8頁、第48至49頁)

 ㈡證人DOAN VAN TOAN 、證人莊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13至14之1頁、第23至34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頁、
第16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8頁
、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代謝即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且與其他
車輛發生車禍,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
水電、高中畢業之工作、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