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20號
SCDM,114,竹交簡,3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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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7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六、其
他:硝甲西泮:50ng/mL。查本案被告許正興之尿液送驗結
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10
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第7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5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短期間後,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
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等多種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許正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10月、6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第74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6月、5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6年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 由警方移送偵辦)後,仍於翌(13)日1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200ng/mL)、嗎啡(濃度38,040ng/ mL)、可待因(濃度3,840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 9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照片確認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82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1 1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測試紀錄照片紀錄表及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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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