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綉珍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門街關帝廟附近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傍晚某時自該處騎乘628-NLV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東區南大路與竹蓮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綉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