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C(中譯:阮文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至10行應補充「致黃○昇
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雙膝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扭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昇撤回,由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筆
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NGUYEN VAN PHUC(中譯:阮文福)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受責難,然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
前從事工廠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
、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
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為逃逸外勞,為維護我
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四)驅逐出境部分: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人,為逃逸外勞,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
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
,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
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
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⒉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
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
,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
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
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
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5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C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福,下稱阮文 福)於民國114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 6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建興路交岔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迴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 迴轉,適有少年黃○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昇人車 倒地,受有右臉部、雙膝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扭傷等傷害 。阮文福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下車步行離開現場。二、案經黃○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