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英傑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
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
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傑自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 竹市北區富美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港大橋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