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明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所內,服用含
酒類之飲食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90公里處交流道入口匝道時,
遇警執行酒駕臨檢,警方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明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食用含酒類之飲食,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兼衡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